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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破产清算、破产和解中的职工债权人是否享有表决权

莫然 破产重整那些事 2023-02-03

破产清算、破产和解中的职工债权人是否享有表决权

作者:莫然   / 感谢作者授权转载


   在现有的市场经济环境条件以及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企业走向破产且得到积极清理已经成为事实,在此过程中,如何妥善处理职工债权,不仅关系到破产案件是否能顺利进行,还关系到能否顺利处置破产引发的社会问题,所以对职工债权人权利的处置,对人民法院和管理人来说,也是依法行使职能,对社会民生有所担当的外在表现。如何保护破产中职工债权人的知情权、监督权和参与权,是笔者从事破产审判工作以来一直关注的问题之一,本文旨在就破产程序的职工债权人于债权人会议是否享有表决权的问题作简单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为破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知,职工债权人系由管理人以制作清单形式予以确定,并非通过申报程序而产生,又根据破产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事项不享有表决权。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债权人的授权委托书。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可知职工债权人参加债权人会议的形式系通过代表发表意见的形式参与会议,但如该条款中的第一款所述“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是否就应该理解为如果未经过申报债权程序的职工债权人就不享有表决权?但该条最后一款中又表述职工和工会代表有权“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是否又可以理解为职工和工会代表可以对会议表决事项提出不同意见甚至阻止表决通过?所以在实践中,基于对上述相关条文的不同理解,存在以下三种做法:

   一、不赋予职工债权人表决权

   持此观点的人认为,根据破产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只有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并享有表决权,而职工债权人系由管理人以制作清单形式予以确定,并非通过申报程序产生,并未经过申报程序产生,故职工债权人不仅没有表决权,其参加债权人会议的资格也收到极大限制,职工债权人只可以通过派出职工代表的形式参与债权人会议,职工代表在债权人会议上的权利亦仅限于“发表意见”,并非行使表决权,故不应在债权人会议上赋予职工债权人表决权。

   二、赋予职工债权人表决权

   持此观点的人认为,虽然在破产法五十九条第三款中提及了职工债权人派出代表发表意见,但亦未在条文中当然否定赋予职工债权表决权的途径,从“法无禁止皆可为” 的私权利行使规则考虑,既然破产法并未明确禁止法院或者管理人在债权人会议上授权职工代表进行表决,就应赋予职工债权人表决权,这不仅有利于会议信息的进一步公开,亦可充分保障职工债权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且从实际效果上看,职工职权在破产清算中有着法定的优先分配顺序,其参与表决并不会影响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案件的审理。

   三、有限制地赋予职工债权人表决权

   持此观点的人首先与上述做法二的出发点相同,均赞同从“法无禁止皆可为”的角度应赋予职工债权人表决权,但同时认为应考虑到职工债权人的人数、知识水平等特别因素,担心如果赋予每一个职工债权人表决权,则会从实质上影响到整个债权人会议的流畅进行,比如在涉及担保物权的破产清算案件中,职工债权在破产企业财产清偿完担保债权、破产费用、公益债务已经所剩无几而不能全额清偿时,又如在破产和解中,和解方案无法满足职工债权全额清偿的情况下,职工债权人对于分配方案的表决权均会表现得极为在意,而完全赋予其表决权又可能导致出现分配方案或和解方案得不到大部分职工同意而无法通过,故提出考虑参照破产法第八十二条表决重整计划草案的规定,通过分组形式,让职工债权人在其分组内进行表决,同时将该组的表决情况列入债权人会议表决报告之中,并结合个案再决定是否将该组意见加入到表决统计。 

   以上三种做法在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中均有涉及,各管理人的做法也并不统一。对此问题笔者认为:

   一、从破产法的上下条文梳理可知,除了破产重整中规定了通过分组表决的形式为职工债权人安排了表决事项之外,并未在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有相类似的规定,故结合破产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应解读为只有经过“申报债权”的债权人才“享有表决权”,如果未经过“申报债权”程序,除了有特别规定之外,则应排除在表决权享有人的序列之外,这正与破产重整程序中对职工债权人表决事项的特别规定相对应,故从法律依据的角度,应认定职工债权人在破产清算和破产重整中不具有表决权。

   二、从司法实践中法院亦倾向于不赋予职工债权人表决权。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十九条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承办法官应当指导管理人完成以下准备工作:......(五)通知职工代表、工会代表参加会议;......(七)完成债权表的编制、审核工作,确有必要的提请法院确认临时表决额;”可见将通知职工代表参加会议与债权表编制、赋予表决额作为并列的两个事项同时出现在管理人前期准备工作要求之中,此为贯彻执行破产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具体表现,进一步明确了职工债权人与一般债权人参与债权人会议时表达意见方式的根本区别。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177条规定:“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由债务人职工大会和工会推选产生,代表人数不超过三人。参加债权人会议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可以就与职工利益相关的事项发表意见,不参与表决。”更明确地拒绝了赋予职工债权人表决权。

   三、虽然笔者倾向于认定不赋予职工债权人表决权但不表示职工债权人在对破产清算、破产和解的相关表决事项没有发言权。破产法上对职工债权人的参会权利定义为“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故职工债权人在会议中如果对认为有损其切身利益的相关事项提出反对意见时,基于实际的社会维稳要求,无论是法院还是管理人,都不能无视职工债权人基于其所提意见立场所可能采取的行为和社会影响,故对于职工债权人所提出的意见,管理人应充分研判该意见是否合理、合法。对于不合理、合法的部分,应在提请法院确认表决事项前对相关的职工债权人做好解释工作,有必要时法院甚至可以在管理人完善解释工作前对相关的表决事项暂不予确认。对于合理合法的意见,管理人应就该部分意见知会全体债权人,如涉及需要修改表决事项甚至重新进行表决的,管理人可以在向法院汇报并得到法院批准后进行修改或重新表决。

   诚然,职工债权人“发表意见”后的处置流程,目前尚未有详细的规范可循,故造就了各地法院处理个案出现不同做法的情况,目前只能要求破产法官和管理人在业务能力过硬的前提下,对具体个案的突发情况进行灵活处理,笔者作为破产法官的一员,亦希望日后上级单位能形成相关的指导意见对此加以规范,统一审判尺度。

本文作者:莫然,男,南开大学法律硕士,现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三庭副庭长

本文来源:微信公众号“破产法大讲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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